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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因涉嫌犯贪污���,于2014年5月23日被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性质,资金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该公司自2003年开始歇业,只留经理龙某某、副经理张某某、会计华某、仓库管理员黄某甲、覃某某等5人对公司进行管理。2008年以来,被告人覃某某受农机公司领导的委托,负责收取农机公司铺面及仓库出租的租金。2008年至2012年,覃某某共向租户收取租金69000元。覃某某收取租金后,农机公司经理龙某某、副经理张某某、会计华某等人多次要求覃某某将租金上交到公司。但覃某某一直没有将租金上交到公司财务,也无收款收据和开支票据交到农机公司入账。覃某某收取租金后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维护等费用23963.78元,剩余的45036.22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作为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职工,受公司的委托收取单位铺面、仓库租金后予以扣留不入账,侵吞公款45036.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原系农委下属单位,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性质,资金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该公司自2003年歇业后,只留经理龙某某、副经理张某某、会计华某、仓库管理员黄某甲、覃某某等5名职工作为留守人员,对公司进行管理。2008年以来,被告人覃某某受农机公司领导的委托,负责收取农机公司铺面及仓库出租的租金。2008年至2012年,覃某某共向租户收取租金69000元。覃某某收取租金后,经农机公司经理龙某某、副经理张某某、会计华某等人多次催将租金上交到公司,但其一直没有将租金上交到公司财务,也没有收款收据和开支票据交到农机公司入账。期间,覃某某将所收取租金中的23963.78元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和维护等费用,剩余的45036.22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某已将其所扣留45036.22租金退还给农机公司。其中,2014年1月10日退还6600元;同年1月18日退还3000元;同年6月23日退还15100元;同年11月3日退还18000元;同年12月5日退还2336.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2日,天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1999年开始承租农机公司门面经营一家家电修理店。承租第一年,其和农机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就没有再签合同,只是直接上缴租金。2008年至2011年,其总共上交租金11500元,均是交给农机公司职工覃某某。除了交租金外,其还交水费给覃某某,但具体交多少其记不清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1999年3月份开始承租农机公司门面经营一家摩托车修理店。承租第一年,其和农机公司签订了合同,后来就没有再签合同,只是直接上缴租金。2008年至2012年,其总共上交租金15500元,均是交给农机公司职工覃某某。除了交租金外,其还交水费给覃某某,但具体交多少其记不清了。4、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9月份开始承租农机公司门面经营一家电池修复修理店。其和农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只是跟覃某某口头约定而已。2008年至2012年,其总共上交租金22000元,均是交给农机公司职工覃某某。除了交租金外,其还交水费给覃某某。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承租农机公司门面经营一家东芝厨卫店。其和农机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只是跟覃某某口头约定而已。2010年至2012年,其总共上交租金7500元,均是交给覃某某。除了交租金外,其还交水费给覃某某。所收取的租金和水费,覃某某没有给其开票据。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从其叔叔赵某乙那里接手经营一个汽车修理店。该店是租用农机公司的铺面的。其租用农机公司的铺面,没有与农机公司签合同。其一共交了两年租金,2012年交6000元,2013年交8000元,共14000元,均是交给覃某某。覃某某没有给其出具收款收据。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开始,其租用农机公司的仓库开办天等县茗香茶厂。其和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9年,每年租金5250元。2011年1月4日,覃某某向其收取租金11000元,并给其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写的“刘某甲”是覃某某写错了其名字。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农机公司职工。农机公司现在有20多个职工,均离开公司从事别的工作。目前,农机公司只留下5个管理人员,即经理龙某某、副经理张某某、会计华某、覃某某和其。覃某某受公司委托负责收取铺面和仓库的租金。其从农机公司会计华���那里了解得知,覃某某收取的租金一直没有上交到公司入账。覃某某还负责向租户收取水费,同时负责对公司的一些维护工作进行管理,比如水管维修、化粪池清理等。9、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今,其一直担任农机公司会计。农机公司是农机局下属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国有企业。2003年以后,农机公司停止了所有的经营活动,只留守经理龙某某、副经理张某某、仓库管理员黄某甲、覃某某和其等五个人管理。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出租公司铺面获得的租金。2006年以后,覃某某受公司的委托收取公司铺面租金。公司几个管理人员每年都有碰头,每次碰头大家都叫覃某某把租金交到公司入账,其也多次电话催促过覃某某,但覃某某一直没有把收取的租金交给其,也没有移交任何开支票据给其入账。出于无奈,公司领导决定用应发给覃某某的工资和覃某某��交的租金相互抵扣,先后相互抵扣了四次,即2014年1月10日抵扣了6600元、1月18日抵扣了3000元、6月23日(两次)抵扣了15100元,其均出具了收款收据给覃某某。同年11月3日,覃某某向其退还18000元租金,其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给覃某某。其通过电话跟张某某核实,覃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张某某退还2336.22元现金,张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覃某某。与此同时,覃某某还负责管理公司的水电费和日常维修工作。公司日常维修、化粪池清理和清洁工程等费用,覃某某均是从收取的租金中开支的,但没有拿相关的开支票据给其入账。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从1998年开始,其担任农机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收取公司铺面租金和管理水电费等工作。农机公司是农机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国有企业。从2001年左右开始,农机公司就不卖农机了,收入主要是出租公司铺面获得的租金。农机公司有20多个职工,但现在只留守经理龙某某、会计华某、仓库管理员黄某甲、覃某某和其等5人管理公司。2006年之前,农机公司出租铺面的租金均是由其负责收取。2006年之后,除了城南煤球加工厂承租的铺面外,农机公司出租铺面的租金均是由覃某某负责收取。经其和龙某某、华某多次催促覃某某将收取的租金上交公司入账,但覃某某一直没有将租金上交公司入账。1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从1998年开始,其担任农机公司经理,主持农机公司全面工作。农机公司是农机局下属的自收自支的国有企业,目前收入主要来源是出租公司铺面获得的租金。农机公司有20多个职工,但现在只留守副经理张某某、会计华某、仓库管理员黄某甲、覃某某和其等5人管理公司。2006年以后,农机公司安排覃某某代公司收取出租铺面的租金,并把公司内部印制的收款收据交��覃某某,要求覃某某收取租金和水费都要出具收款收据。2006年刚开始,覃某某还向其汇报出租铺面收取租金的情况,但后来就不再跟其说了。覃某某代农机公司收取租金均没有交给公司入账,且经张某某、华某和其多次催促,但是他一直推托不交。覃某某除了负责收取铺面的租金外,还负责向承租铺面的租户收取水费和公司日常维护工作。2006年以来,农机公司的日常维修(如瓦房、水管、排水沟的维修等)的相关费用均是由覃某某从收取的租金中开支的,但数量不多,也没有将开支的票据拿到公司入账。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天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电脑咨询单,证实天等县农业机构供应公司是国有企业法人,属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13、天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等县农机供应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天政办发(2013)13号),证实经天等��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将天等县农机供应公司列入国有企业改制范围进行改制,并制订了具体改制实施方案的情况。14、天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天等县劳动局招收合同制工人通知书及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转正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于1994年10月5日经天等县劳动局批准同意招为天等县农机供应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并于1997年1月6日试用期满转正的事实。15、天等县农业机械化事业局提供的天等县农机供应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系天等县农机供应公司在职人员的事实。16、刘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7月1日,刘某某与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刘某某租用农机公司的城南区内两间仓库,每年租金为5250元,租期为九年,即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1年1月4日,刘某某已将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的租金共11000元交给覃某某。17、天等县水利供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供水清单,证实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10月用水量和应缴水费的基本情况。1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添新分理处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查询和资料查询结果单,证实户名为覃某某,从2008年12月4日2014年10月26日交易基本情况。2014年10月26日,该银行卡上余额为8724.99元。19、被告人覃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2013年12月5日,覃某某交代其从2008年开始受单位领导委托收取公司水电费、部分租金、管理公司的卫生、安全等情况以及其用于公司日常相关开支的基本情况。2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被告人覃某某的情况。2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供认1994年4月至今,其一直在农机公司工作。农机公司是农机局下属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国有企业。农机公司现有职工29人,但大部分职工都离开公司到外面自谋职业,只留下经理龙某某、副经理张某某、会计华某、仓库管理员黄某甲和其等5个管理人员。2006年开始,其受公司领导的委托向承租公司铺面和仓库的租户收取租金和水电费。其共收取租户租金69000元,其中农某某电动车维修店12000元、何某某摩托车修理店11500元、赵某某家电维修店11500元、阿康东芝厨具专卖店3000元、城南茶厂11000元、赵某甲汽车维修店20000元。其除了给城南茶厂出具过一张收款收据外,其他租户基本上没有出具收款收据。收取租金后一般是要向经理龙某某汇报,但其有时候忘记向经理汇报。公司领导和会计均有催促其上交租金和拿相关票据给会��入账,但其一直拖着都没有拿租金和票据交给公司入账。其收取租金后,先存入其的农行账户里。其将收取得租金用于农机公司日常开支共17852.5元,用于缴纳水厂滞纳金3484.28元,用于帮职工垫交水费2627元,还剩下45036.22元租金用于其个人开支。其将收取的租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的部分均向经理电话汇报,获得经理同意后才开支的,但用于个人开支部分其没有向经理汇报。2014年6月23日,公司财务人员华某、张某某向其出具了两张收据,用应补发给其的2004年和2005年的工资15100元抵消其未上交的部分租金。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示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及被告人覃某某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为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覃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职工,受公司委托收取公司出租铺面、仓库的租金后予以扣留不入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5036.22元的事实,与覃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天等县农机公司收款收据7份,证实其已将其所扣留45036.22租金全部退还给农机公司。其中,2014年1月10日退还6600元;同年1月18日退还3000元;同年6月23日退还15100元;同年11月3日退还18000元;同年12月5日退还2336.22元。2、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出具的证明①,证实由于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改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需要求交清个人欠款后才发放职工经济补偿金,覃某某共交单位42700元的事实。3、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出具的证明②,证实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尚欠留守人员覃某某2007年至2014年7月应发工资47500元的事实。公诉人对被告人覃某某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即便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拖欠覃某某的工资,覃某某亦不应将其受公司委托收取的租金用于个人开支。本院对被告人覃某某举示的证据和公诉人的质证意见评判如下:被告人覃某某所举的第1、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且与证人华某的证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覃某某所举示的第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天等县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的职工,受公司委托收取公司出租铺面、仓库的租金后,予以扣留不入账,非法占有公共财物45036.2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文漫审 判 员 黎 毓 镇人民陪审员 农 朝 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农 淑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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