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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亚明与刘国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平,王亚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委托代理人范洪南,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明。委托代理人宋建忠,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琪,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王亚明诉称,2010年2月初,刘国平因其经营场所常州市武进国平激光镗缸加工厂需装修,经其亲家陈某介绍与王亚明达成口头建设工程合同,由王亚明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刘国平在完工后,按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向王亚明支付工程款。同年2月28日起王亚明召集水电工、瓦工、木工及油漆工先后进场施工,至2011年3月末完工。装修完成后,刘国平即将机器设备等搬入厂内进行使用。王亚明催要工程款,刘国平拒绝结算,现请求法院判令刘国平支付王亚明人工工资及装潢材料费等工程款64800元,并由刘国平承担诉讼费用。王亚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装修示意图1份。2、王亚明采购材料的清单1组。3、2012年2月29日王亚明制作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总价64800元)。同时申请证人陈某等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其为刘国平的亲家,装修工程由其介绍王亚明、刘国平相识,对如何商定没有参与,所以不清楚结算方式。其知道刘国平曾付过1万元工程款给王亚明。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其是木工,于2010年上半年到刘国平的工地上做木工,其与王亚明之间按平方米包工算账。证人潘某甲出庭证明,其为油漆工,2010年5月到王亚明的牛塘汽配市场做油漆活,与王亚明之间按面积结算工钱,工钱至今未付清。证人潘某乙出庭证明,其是做建材生意的,2010年3、4月份牛塘汽配市场王亚明承接的装修工程所需的水泥、黄砂、石子均由其供应。证人黄某甲出庭证明,其做门窗生意,牛塘汽配市场王亚明承接的装修工程其供应了6个PVC门,包括安装在内,750元/扇。证人周某出庭证明,其和蒋建华一起完成了机床排线的劳务,人工费应由王亚明支付。蒋建华陈述一楼的轻质隔墙由王亚明安排其施工,其与周某由王亚明安排一起完成了机床排线的劳务,应支付人工费。刘国平辩称:1、装修工程确实存在,但该工程发包人是刘国平个人,与武进国平激光镗缸加工厂无关。2、王亚明在诉状中所述部分不实,没有包工包料,原材料大部分是由刘国平购买的。3、该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部分工程无法使用。王亚明在诉状中认可是按双方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工程款的金额不确定,刘国平无法支付工程款。4、刘国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了4万元的工程款,如王亚明不认可,要求进行测谎。5、本案是装修合同纠纷,与拆迁无关,在王亚明起诉计算的清单中含有部分拆房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王亚明的诉讼请求。刘国平提供现场照片1组,证明王亚明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刘国平因其加工厂经营及家庭居住需要,经其亲戚介绍与王亚明达成口头协议,由王亚明为其进行装修施工。同年2月底起王亚明召集施工人员至牛塘镇亚邦汽配市场B1区43-48号施工,至2011年1月底完工。装修完工后,刘国平即将机器设备等搬入厂内使用,并在二楼装修的房间内居住生活。此后王亚明多次催要工程款,双方因如何结算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分歧,刘国平在他人的见证下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后因协商不成,王亚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口头协议的内容均有异议,诉讼中应王亚明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王亚明所施工的装潢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造价为46116.73元(含一楼石膏板隔墙850元),后经开庭质证后,鉴定机构补充增加了轻质隔墙等(不含不锈钢水箱)工程造价3883元。一审诉讼中,双方对机床排线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是否应结算人工费意见相反。王亚明认为,两施工人均能证明施工应当支付人工费,即使蒋建华因故对刘国平陈述可不收工钱,但并不能否认王亚明向刘国平主张该款的理由。刘国平认为,蒋建华施工完毕后当日就表示因为双方是朋友,就算帮忙,提出不收工钱,且王亚明施工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影响刘国平的正常使用。一审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由王亚明为刘国平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由于王亚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由于刘国平未经验收就擅自使用,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刘国平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事后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由于无双方认可的合同依据,应当按实结算。在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中,关于一楼石膏板隔墙由于双方对由谁施工有争议,查明的证据无法印证,故予以扣除为妥。关于楼顶的水塔基础,因刘国平未实际使用,也予以扣除为宜。关于油烟机安装费,由刘国平自行安装,也予以扣除为宜。关于机床排线人工费,由于客观存在这一事实,仅是是否应结算以及如何结算有争议,法院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和证人证言,酌定人工费800元。关于刘国平辩称的已支付的4万元工程款,由于刘国平提供的证据以及出庭的证人仅能印证已支付1万元,刘国平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分歧明显,调解未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亚明工程款39453.47元。二、驳回王亚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10元,由刘国平负担1200元,由王亚明负担510元。上诉人刘国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表述为鉴定部分有5012.62元存有争议,判决中未有表述即认定为被上诉人王亚明所施工。对该部分存有异议的工程,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由其施工,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在未有任何事实认定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认定为属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范围,显然错误。另外,鉴定机构补充说明中的第4项一楼轻质隔墙3273元是由亚邦市场做的,不是被上诉人做的。二、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而双方对事实陈述又完全相反的情况下,测谎是唯一能够查明事实的方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测谎测试,一审对此仅有辩称提及,未有任何的论证,更未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此即没有任何下文,既没有说测谎,也没有说不测谎,在没有任何结果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方承担2017.85元(计算方法:39453.47-30000-5012.62-3273+8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亚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鉴定书中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属于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应支付对价。理由是: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购买建材清单能够证明争议部分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2、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武进区牛塘镇亚邦汽配市场,一审法院对汽配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进行了调查,其表示上述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时为毛坯房,未经过任何装饰装修。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装修时,还是原状。3、既然上诉人认为争议部分是由其施工完成的,那么其应当举证证明这些建材的来源及如何进行施工的,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异议部分的工程款是正确的。二、关于是否应当进行测谎及测谎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诉人的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1、上诉人称已付4万元工程款,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如收条、银行汇款存根、证人证言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中双方对同一事实进行相反的表述司空见惯,不可能随便就进行测谎。2、测谎测试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最高检在批复中指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测谎鉴定结论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民事诉讼尽管与刑事诉讼有别,但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应该是共性的规定。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测谎结论并不科学。由于个体心理素质、文化背景、知识结构等因素差异,测试结果也会发生错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国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至2011年1月底完工。装修完工后,刘国平即将机器设备等搬入厂内使用……”不正确,上诉人搬入争议房屋的时间是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因原来经营场所已经拆迁,拆迁协议中约定12月底一定要搬走,搬走有3万元奖励,所以到12月底装修尚未完工,上诉人被迫搬入讼争房屋。2、“刘国平在他人的见证下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不正确,应是4万元。3、“经鉴定造价为46116.73元(含一楼石膏板隔墙850元)”,该46116.73元中应包括有争议的5012.62元,一审事实部分对此没有表述。4、蒋建华的姐姐和上诉人是同学关系,所以免收上诉人的水电工钱,而不是免收被上诉人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它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刘国平为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王亚明支付4万元工程款,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黄某乙出庭陈述,装修时我在刘国平处烧饭,处了一段时间的朋友,所以了解相关情况。刘国平付给王亚明装修款共三到四次,因时间久了,记得不是很清楚。(付钱)至少有三次了,每次1万元,都没有打收条。经质证,被上诉人王亚明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特殊关系,其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鉴定报告中确认的46116.73元工程造价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5012.62元涉及的工程项目有十项,分别为:轻质隔墙、地坪、水管、控制开关、照明管线、马桶、大便器、洗手台、水龙头、水池。另外,一审确认的鉴定机构补充增加的工程造价3883元中,包括的项目有四项,分别为:实木门单价调整、卫生间地漏、办公室吸顶灯、一楼轻质隔墙。二审中,上诉人刘国平对上述十四项中的地坪、水管、控制开关、照明管线、马桶、大便器、洗手台、水龙头、水池、一楼轻质隔墙等十项工程项目仍提出异议。对此,二审中被上诉人王亚明对地坪956.10元、马桶350元、大便器288元自愿予以放弃,对照明管线1300元自愿降为1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刘国平提出异议的工程项目。1、上诉人刘国平上诉认为水管、控制开关、水龙头系其自行购买或因被上诉人王亚明所买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另行购买,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前述材料是其购买,但未提供相关凭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各项购货凭证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刘国平上诉认为洗手台3**元、水池80元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洗手台、水池的价格虽然低于鉴定的价格,但施工人买入的价格并不等同于施工完毕后结算的价格,还需考虑到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且该价格为鉴定机构根据市场价确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上诉人刘国平上诉认为照明管线都是市场排好的,不需另行购买,但不否认对方为了装修使用移动位置;被上诉人王亚明认为,照明管线是被上诉人买的,被上诉人从事装修,做其他工程时已经将线买好放在家中,所以一审未提交相关的购买票据。本院认为,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装修的一般流程,不可能完全按照装修前原来的线路布线,移线、布线等均需增加使用照明管线,另外即使移动使用位置也需计算人工费等。二审中,被上诉人自愿将该项金额从1300元降为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4、对一楼轻质隔墙,上诉人刘国平认为是由亚邦市场施工,在装修之前就有;被上诉人王亚明认为是由其组织许仁华施工。经查阅一审卷宗查明,鉴定人员2014年5月30日出庭接受质询时称:“一楼的有一堵5*8M的轻质隔墙确实没有计算,当时现场要问是否是亚邦做的,但是之后没有答复。”后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向许仁华做调查笔录一份,许仁华陈述:“我与王亚明合作了好多年,我专门做轻质隔墙项目工程的。我们讲好按平方数结账,共计6个房间,我进场前一、二楼都有是贯通的,一楼除了分户墙外,其余隔墙都是我做的。我做的材料和市场相仿,但做法不一样的,我一看就能区分的。二楼所有的轻质隔墙都是我做的。共计7800元。”笔录制作后,许仁华与一审承办人至现场,对一楼轻质隔墙现场复核,许仁华当场确认为其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为被上诉人施工并无不当。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诉人刘国平认为其已付工程款为4万元,被上诉人王亚明则只认可收到1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付工程款为4万元,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除被上诉人认可的1万元外,其余3万元未向法院提供对方收款出具的收条等凭据,仅凭证人黄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另外支付了被上诉人3万元,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要求测谎的问题,意见不同于鉴定意见,不是规定的证据种类,其作为定案依据必须要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测谎,并就结果的责任分担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对本案未进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国平的部分上诉请求涉及的项目,被上诉人王亚明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许可,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亚明工程款37559.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刘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