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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某丁,王某甲,张某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甲,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住平乡县。系死者霍某甲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乙,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住平乡县。系死者霍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丙,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住平乡县。系死者霍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丁,女,1986年6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住平乡县。系死者霍某甲次女。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段书军,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大学文化,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乡县。系张某甲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8号维也纳花园34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07206461-X。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波,该公司员工。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梁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孟云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县城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欧特朗照明门市前时,与前方沿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霍某甲驾驶的欧派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霍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乡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行驶证信息、王某甲通话记录查询、死亡证明信、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证人张某丙、郑某某、周某某、孟某某、王某乙、弓某乙、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县司医鉴(2014)酒检字第235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平乡县公安局公冀邢平(法尸检)字(2014060)号法医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张某甲,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此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2580元×20年=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因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支持3500元;4、医疗费3086.7元;以上共计47945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主张的车损费用1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刑事侦查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平乡县中医院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因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86.7元。虽然3086.7元的医疗费用原始单据丢失,但有病历及平乡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就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故本判决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8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弓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李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