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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冯甲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马庆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冯甲友,马庆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梅,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友。委托代理人马新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甲友系鲁H×××××普通两轮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乔某系乘车人,被告马庆峰系鲁H×××××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13年6月22日11时55分许,被告马庆峰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泗水县泉兴路某向西行驶,行至圣和路交叉路口东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冯甲友驾驶的鲁H×××××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甲友和乔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3)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甲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甲友在泗水县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6,381.6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陪人为张某强、陈某。2013年9月24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甲友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6月27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甲友因车祸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原告提供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张家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母亲单某1954年7月26日出生,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冯某甲、冯甲友。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长女冯某乙2005年9月15日出生,二女儿冯某丙2008年8月25日出生。原告提供山东永胜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证实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原告提供山东华金集团热电厂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证实护理人员张某强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原告提供泗水县济河办胡涛电动车行扣发工资证明及整改前三个月工资表,予证实护理人员陈某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原告提供泗水县鸿达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五张,予证实其支付修车费500元。被告马庆峰已垫付原告冯甲友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冯甲友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庆峰驾驶其所有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与冯甲友驾驶的鲁H×××××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甲友和乔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庆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甲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马庆峰应承担70%的责任,冯甲友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马庆峰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马庆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甲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381.63元;2、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及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2人,护理人员张某强参照其每天平均收入112.44元计算,护理64天,计款7,196.16元;护理人员陈某参照其每天平均收入66.11元计算,护理64天,计款4,231.04元,以上护理费总计11,427.2元;3、误工费,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93天,误工费参照原告平均收入每天110元,计款10,230元;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农村居民计算,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赔偿20年,乘以10%(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被抚养人单某1954年7月26日出生,仍需抚养20年,每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除以子女2人,乘以10%,计款6,776元;被抚养人冯某乙2005年9月15日出生,仍需抚养10年,每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除以二人抚养,乘以10%,计款3,388元;被抚养人冯某丙2008年8月25日出生,仍需抚养13年,每天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除以二人抚养,乘以10%,计款4,404.4元;5、鉴定费1,000元;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4天,计款1,280元;7、车辆损失,原告未申请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8、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共计74,079.2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甲友的损失共计74,079.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1,427.2元;3、误工费10,230元;4、残疾赔偿金33,460.4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5,417.6元,剩余8,661.63元,由被告马庆峰承担70%,计款6,063.14元,被告马庆峰已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冯甲友还应返还被告马庆峰6,936.86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冯甲友60,41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甲友损失60,4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冯甲友返还被告马庆峰6,936.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冯甲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马庆峰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宁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减少赔偿金额21,657.2元。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0,230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法院应不予认定。首先,冯甲友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公司公章的效力,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财务部门、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明确职务部门,且领款人签字有雷同。被上诉人冯甲友提供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法院应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护理费11,427.2元错误。冯甲友未提供护理人员张某强、陈某与其亲属关系证明,不能证实冯甲友在住院期间由二人真实护理,且用人单位无出具亲属关系的资格。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具有明显瑕疵,不足以认定。两人护理的证明与住院病案中长期、临时医嘱单记载不符,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护理人员证明中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以证实公司的经营资格、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减少的收入。冯甲友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财务部门、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明确职务部门等,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8.4元错误。首先,冯甲友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国家劳动部门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其次,冯甲友未提供单某与其系母子关系的亲属证明,单某至事故发生之日不足60岁,被上诉人未提供单某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冯甲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误工费,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和停发工资的时间,同时也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根据被上诉人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护理人员身份,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将陈某户口簿提交法庭,证明护理人员系被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依据泗水县人民医院提供的病例和检查书都证实有两人进行护理。针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和护理费用的计算,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工作、工资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应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3、被上诉人在二次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了由被上诉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被上诉人与单某之间系母子关系的证明,同时也加盖了派出所的公章。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退休是55岁,因此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马庆峰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冯甲友的误工费标准应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冯甲友的护理费应如何认定;3、被上诉人冯甲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冯甲友在一审时提供了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泗河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关系、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冯甲友的误工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冯甲友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冯甲友在一审时提供了山东华金集团热电厂和泗水县济河办胡涛电动车行分别出具的张某强和陈某工作关系、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冯甲友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冯甲友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冯甲友不能证明二护理人员与冯甲友的亲属关系,因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由亲属护理,上诉人据此否定冯甲友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冯甲友在一审时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可以证明其与冯某乙和冯某丙的父女关系,其所在村委会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张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冯甲友与单某(1954年7月26日出生)的母子关系,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单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且冯甲友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冯甲友的被扶养人冯某乙、冯某丙和单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冯甲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单某至事故发生之日不足60周岁、单某未提供其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上述三被扶养人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