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某某路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申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6.30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Xx**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某某路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申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6.30mg/100ml,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2.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申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6.30mg/100ml,系醉酒状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申某某驾驶豫A9X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某某路北50米处时,民警发现申某某涉嫌酒驾,经检测申某某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6.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抓获。5.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4年5月20日21时2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A9Xx**号奇瑞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口北50米处时,被民警查到。经检测,其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46.30mg/100ml。证人王振方、周自强对2014年5月20日晚与申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倩倩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