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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7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葛湖海、杨珏敏,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葛湖海、杨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被告人黄某先后担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邱隘中队副中队长、首南中队副中队长及中队长,全面负责相关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包括渣土清运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期间,个体渣土清运包工头乐某为谋求在渣土清运业务中给予照顾,多次送给被告人黄某共计4万元,被告人黄某予以收受。2.2011年下半年,宁波甬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魏某为谋求在渣土清运业务中给予照顾,送给被告人黄某1万元,被告人黄某予以收受。3.宁波宇硕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为谋求在渣土清运业务中给予照顾,通过首南中队工作人员董某,于2013年5、6月份送给被告人黄某1万元,被告人黄某予以收受;陈某于2013年年底替被告人黄某支付费用7000元。4.2013年8、9月份,宁波胜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范某为谋求在渣土清运业务中给予照顾,送给被告人黄某5000元,被告人黄某予以收受。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办事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其办公室内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1.黄某从乐某处收受的4万元中,有3万元用于其他公司罚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黄某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前黄某已归还陈某1.7万元,该1.7万元不应再向黄某追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较大幅度减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黄某在二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黄某的检举情况,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证人乐某、陈某、魏某、范某、董某证言,干部履历表等相关文件、相关工作职责材料、扣押款物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原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相关人员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陈某1.7万元。该事实有证人陈某、董某证言、上诉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该事实有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黄某检举报告及检举笔录、线索登记表、立功认定呈批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收受乐某的贿赂系用于自己日常开销,黄某及辩护人所提其中3万元用于其他公司罚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即使3万元用于其他公司罚款,也并非是通过正常途径及时上交或者退还,而是为掩饰犯罪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黄某及辩护人提出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黄某因与其有关联的人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陈某1.7万元,虽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但黄某最终并未获得该1.7万元,在追缴黄某的违法所得数额中,可扣除该1.7万元。故辩护人提出该1.7万元不应再向黄某追缴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3.黄某立功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故黄某及辩护人提出黄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黄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27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成审 判 员  王荷春审 判 员  陆建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