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与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号原告: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海讯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旭表。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幢。法定代表人:孙永介。委托代理人:黄冰,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购买橡筋。截止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980元。自对账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098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按诉讼请求的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目前经营困难,需要较长的还款期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98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980元,有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故被告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要求履行支付货款的主义务,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或由税务部门解决。被告要求延长付款期限,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诸暨市合兴针织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709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5元,依法减半收取3432.5元,由被告浙江亚翔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