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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纪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261号原告李纪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旭晨,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纪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其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旭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投保商业险。2014年4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5560.96元及诉讼费4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47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认可与原告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拆解费、评估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及已经获得赔偿的情况。证据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五、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六、医疗费票据十五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6500元。证据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册,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八、休假证明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证据九、天津市津南区鑫缘不锈钢制品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和护理人员的职业。证据十、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二张,以此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为38495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四十三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证据十二、天津市津南区泽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拆解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3800元。证据十三、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费发票二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证据十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二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1300元。证据十五、津南区鸿运停车场出具的存车费发票二十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1000元。证据十六、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检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检费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中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的数额不认可;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七、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休假证明不一致,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年检,不能证明损失真实存在;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十三、十五、十六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过高,同意按照天津市物价局规定的施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4)南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和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编号为1404150131的挂号条无医疗机构公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到杏林春医院购买外购药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药物是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的,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原告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评估过程存在违反,结论明显错误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M×××××的东南牌轿车投保,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92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1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4月14日,王旭驾驶津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津南区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迎新路段时,因躲闪情况驶入对行车道,其在躲闪情况完毕驶回原车道过程中遇原告驾驶津M×××××号“东南”牌小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驶来,原告在躲闪王旭车辆过程中驶入对行车道,原告驾驶的车辆前部与王旭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王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情诊断为:颈7椎弓根骨折、右髋部挫伤、胸壁挫伤、右前臂,右手背皮擦伤、左膝部挫伤伴皮擦伤、左肩部挫伤、左肩关节,肩锁关节滑膜炎、头皮挫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874.86元、车辆拆解费38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1300元、存车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就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向事故相对方车辆的驾驶员王旭以及为该车承保交强险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承保商业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提起起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王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是:医疗费15874.86元、误工费4759.83元、护理费350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8495元、车辆拆解费380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1300元、存车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共计72435.04元。为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565.1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565.1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共计51869.86元,由为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70%即36308.9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李纪良具备驾驶资格。再查,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李纪良所有,现该车已经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及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及结论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检测费、评估费、拆解费票据,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74.86元,扣除为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974.86×30%=2092.46元,该损失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46895元,扣除为事故相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4895×30%=13468.5元,该损失不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其给付保险赔偿金15560.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纪良保险赔偿金15560.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