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荣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牌号为川F8J3**“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邹某某,沿重庆市内环快速路从南环方向往西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内环快速路大渡口立交路段时,因观察不细,导致车辆与公路右侧护栏碰撞,右侧车道波形护栏贯穿汽车,并引发火灾,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邹某某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路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请求群众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并配合调查。另查明,被害人邹某某的家属与被告人曾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曾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相关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