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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希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孙希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学府路昆明理工大学校园内创业大厦*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范云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羽茜,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希伟,男。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希伟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电镀产品开发及业务开拓相关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署了《员工承诺》,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通知》,载明“员工孙希伟即日起已经不是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不需要再来上班,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该员工所住宿舍,必须于2013年12月27日前腾出”。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4)五劳人仲字第29号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的工资80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提成6700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6000元;四、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被告何时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的是何种关系?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从事的工作内容也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关,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另双方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从其内容来看也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对劳动合同的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故该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对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从原告提交的《员工承诺》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签署《员工承诺》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由此可推断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前已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虽对《员工试用期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仲裁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审理中已查明,仲裁审理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云鹰已出庭,贺卫卫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仲裁审理,再结合证人张旌的证言,法院对《员工试用期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二、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解除原因为何?被告提交的《通知》中载明“员工孙希伟即日起已经不是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不需要再来上班,工资结算至2013年12月25日,该员工所住宿舍,必须于2013年12月27日腾出”,虽然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通知》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员工试用期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同一枚,且《通知》中签发人“贺卫卫”的签名系本人书写,据此,一审法院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通知》的内容可以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被告。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13年12月长期旷工,并提交了该月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员工的考勤采用员工本人每日签到确定的方式,被告在2013年12月无故旷工,未在考勤表中签到,并明确被告此前的考勤记录均良好。对此,一审法院责令原告提交了被告2013年12月前的考勤记录,从考勤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未在考勤表中签到,故一审对被告主张的其工作期间无需签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12月长期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请求分析如下:一、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6日由原告单方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期间长期存在旷工的事实,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对于工资的数额,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能够证明其每月的工资为8000元(不含提成),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为8000元。二、对于销售提成,被告提交的《专项小组工作开展实施方案》中已载明被告系专项小组的组长并分管技术服务工作,除业务提成外,其可享受全年业务总量1%的管理提成。对于被告在职期间的业务总量,相关的凭证应由原告持有,被告认为销售总额为67万余元,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按照销售总额的1%向被告支付管理提成6700元。三、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至2014年5月3日期满,原告在协议期限届满前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6000元。四、社会保险。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费用的缴纳方面不单纯表现为民事关系,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故该仲裁事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孙希伟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8000元;二、同期,由原告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希伟支付管理提成人民币6700元;三、同期,由原告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孙希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四、驳回原告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的工资4000元,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其不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及赔偿金。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被上诉人2013年12月未到岗工作,上诉人通过邮寄和登报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或继续工作。后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提成6700元。一审其提交的工资条证实提成已每月发放,且被上诉人依据的证据系复印件,故一审判决其支付提成6700元是错误的;三、其不认可《通知》的真实性,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采用《员工试用期协议》上的印章作为鉴定检材,导致鉴定意见不真实,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孙希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过《通知》,故不认可《通知》中的内容。此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通知》的真实性和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予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登报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才去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诉人提出的遗漏事实主张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是多少?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工资、赔偿金?如应支付,数额分别是多少?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应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数额仅包括工资条上载明的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共计4000元。《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在不包含通信补贴、销售提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每月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共计8000元,属于上述规定的工资范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的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提成工资。首先,上诉人仲裁时对《关于成立“电镀相关产品开发及业务开拓专项小组”的通知》及《专项小组工作开展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专项小组工作开展实施方案》载明被上诉人作为专项小组组长享有全年总业务量1%的管理提成,并于年底统一发放;其次,专项小组副组长张旌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财务张兰的“QQ聊天记录”可以与《关于成立“电镀相关产品开发及业务开拓专项小组”的通知》及《专项小组工作开展实施方案》相互印证关于提成约定及完成业务量的事实;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上诉人业务完成情况的相关证据,应由上诉人掌握管理,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所作抗辩也与查明的事实相悖。综上,一审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业务量670000元的1%计算支持提成工资6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金。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又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6000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因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遗漏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滇科涂镀层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