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国健诉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健,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李国健,男。委托代理人沈宏,海口市龙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芙蓉路2号怡景小区1栋2004室。法定代表人于庆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全利,三亚市天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健诉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易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国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健及委托代理人沈宏、被告易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健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且每月均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不予支付。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但均遭被告拒绝。2014年6月20日,被告再次拒绝原告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30元劳动报酬,同时也未结清4、5月份所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李国健经劳动仲裁裁决后不服,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379元(其中4月份工资差额400元、5月份工资差额400元、6月份工资差额579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9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居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约定试用期3个月,基本工资960元/月发放。职务是销售。入职后被告曾多次要求为原告购买保险,原告均予以拒绝,因此未购买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仍然同意给原告补缴保险。2、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过高,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2014年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20元,同意以此为标准补差额。3、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离职原因为双方协商解除,被告没有赔偿的责任。5、被告对给原告预发的绩效工资保留追偿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2至4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健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岗位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原告李国健入职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李国健离职前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800元+费用报销500元(试用期三个月,对基本工资、绩效工���发放80%);2014年4月,出勤21天,基本工资960元+绩效工资640元+费用报销500元,应发工资2500元,已发2100元,尚欠工资400元;5月工资,出勤21天,应发工资2500元,已发2100元,尚欠工资400元;6月工资,出勤14天,应发工资2500元,已发1609元(月薪÷21.75天×14),尚欠工资579元,共计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为1379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是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材料不齐备为由,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领取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员工入职登记、邮箱往来邮件列表截图、考勤表、工资条及银行卡明细清单、员工离职手续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收据、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李国健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支付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就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月、6月双倍工资差额4109��及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1379元。原告是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后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审查。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过高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工资发放明细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告李国健离职前工资收入,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国��与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南易居华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与原告李国健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09元及尚欠三个月的部分工资1379元给原告李国健。三、驳回原告李国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4元,被告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