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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月6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永飞,云南王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近,男,1995年8月17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玉某,男,1995年2月1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原审被告人蒋某,男,1995年7月1日生于云南省沾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夏某、段某某、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沾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炎方乡炎方一中大门外偶遇杨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及王某某以杨某某曾经说过他们的坏话为由,对杨某某进行追打,致杨某某左5、6、7、8前肋不全性骨折的轻伤二级后果。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6月25日到沾益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及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及王某某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2、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与赵艳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在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指尖网吧处,盗走陈某某价值4120元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艳某、蒋某某在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红月网吧门口处,盗走何某价值3220元的鑫源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赵某某同时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沾益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段某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五、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损失3220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一审判决由其一人承担退赔责任不当;请求对其使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炎方乡炎方一中大门外遇到被害人杨某某时,即以杨某某曾经说过他们的坏话为由对杨某某进行追打,致杨某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及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蒋某向沾益警方投案。2014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指尖网吧处,将陈某某价值人民币4120元一辆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红月网吧门口处,将何某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一辆鑫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驶证、发票、车辆检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承诺书,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蒋双某、蒋昌某、洪某、龙某、蒋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赵艳某、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夏某、段某某、蒋某对其作案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做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段某某、蒋某以被害人杨某某说过其坏话为由而对杨某某殴打并致杨某某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段某某、蒋某以被害人杨某某说过其坏话为由而对杨某某殴打并致杨某某轻伤,该行为并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且四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故意。相反,四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一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本院予纠正。上诉人赵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段某某、蒋某作用、地位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罪责。在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赵某某作用、地位与同案人相当,亦应承担相应的罪责。原审被告人蒋某案发后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段某某、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原审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林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胡蓉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程芳-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