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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区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与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清算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区小哈佛双语幼儿园,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城南永安园C区。法定代表人陈桂洲。委托代理人李锦忠,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民,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北街道东家宫地段。负责人郑豪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哈佛幼儿园”)诉被告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雅信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裁定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哈佛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忠、陈亮民,被告雅信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哈佛幼儿园起诉称,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信公司”)由丽文投资有限公司、裕成(香港)有限公司、东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组建的中外合作企业。2005年11月起,雅信公司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原告的食堂用餐,至2007年12月,结欠原告伙食费及厨房工作人员加班费一共35755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雅信公司催讨未果。2013年底,原告获知雅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遂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2013年12月30日,原告接到被告发来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代垫付的伙食费3575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复印件各1份;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3.《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膳食费》1份,收款收据25份,支出证明单1份;4.《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合同书(修订本)》复印件各1份;5.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民二清(算)字第2号之一决定书复印件1份;6.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被告雅信清算组当庭答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有李石生的签名确认,我方对起诉状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清算组已经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待会计事务所出具相关报告后,再决定对该债务进行核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起,雅信公司的技术人员开始在原告小哈佛幼儿园的食堂用餐。截至2007年12月31日,雅信公司结欠原告伙食费28995元、厨房工作人员加班费6760元,共35755元。2011年11月14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丽文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雅信公司强制清算一案。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汕中法民三清(算)字第2号之一《决定书》,选定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为雅信公司清算组,并指定郑豪升律师为负责人。原告向被告申报了债权。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送《告知书》,告知原告申报的债权存在异议,可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雅信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原告的食堂用餐,雅信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伙食费和厨房工作人员加班费。现因雅信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应由被告雅信清算组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小哈佛幼儿园诉请被告雅信清算组向原告支付食堂伙食费和厨房工作人员加班费共35755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清算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潮阳区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伙食费和厨房工作人员加班费共35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87元,由被告雅信化妆品(汕头)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统  才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