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与郑光雷、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郑光雷,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076号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住所地吴江市震泽镇朱家浜村。法定代表人方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方自明,该厂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叶咏,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通成山庄兰园B13幢504室。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以下简称润达彩钢板厂)与被告郑光雷、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宿迁全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彩钢板厂委托代理人方自明、孟军,被告郑光雷委托代理人叶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宿迁全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达彩钢板厂诉称,被告兴业公司承建宿迁全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泗洪县泰安新城长江一号小区,将其中的活动板房工程分包给被告郑光雷,被告郑光雷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原告。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光雷签订活动板房定制合同,约定了板房的规格及每栋的价格,并明确了违约责任。原告完成了3栋活动板房,总价款为290562元,被告郑光雷支付了200000元,尚欠90562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562元;2、支付违约金29056.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光雷辩称,原告实际上只完成了两栋板房的安装,且被告郑光雷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了相应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业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润达彩钢板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郑光雷签订的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定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每栋板房的价格为96854元,以及每栋板房的规格、颜色,后期工程按照如上方式进行结算,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需向对方支付总款10%的违约金;2、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其共同证称,原告为被告郑光雷搭建了3栋活动板房,施工时间为2013年8月初到2013年8月中旬,其中一栋和另外两栋是分开的,在一起的两栋是相对的。欲证明原告为被告郑光雷搭建了3栋活动板房;3、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配料单3份、吴江市365运输信息服务协议3份,证明原告为完成被告郑光雷发包的活动板房工程所组织的货源,配货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8日,每份配料单上配置的都是10间板房的材料,这些货物通过物流分别于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9日运输到工地现场,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完成涉案的三栋板房;4、施工现场三张图片,证明原告完成的是3栋板房;5、原告代理人方自明与郑光雷的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向郑光雷主张工程款,且被告认可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郑光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6、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每栋先付定金10000元,材料进场付70000元,如果材料不按时入场,原告方可自行拖走,证明如果第三栋板房材料进场原告应要求被告郑光雷支付700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要求郑光雷支付材料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第三栋板房的约定。被告郑光雷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搭建的是3栋板房,违约金约定的是尚���款的10%;证据2两名证人与原告代理人是老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郑光雷搭建了3栋板房;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配料单是方自明单方制作且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这些材料是用于搭建第三栋板房,运输单没有收货方的签字确认;证据4,三张照片是从不同的角度拍摄的一栋板房的照片,不能证明存在三栋板房。证据5,短信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份向被告郑光雷索要过款项,不能证明郑光雷尚欠原告工程款。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润达彩钢板厂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约定材料进场要付7万元整,搭建完成付清,但被告郑光雷并未按合同履行。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6均是原、被告签订的定制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郑光雷之间的板��定制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价格、规格、违约责任等内容;证据2,两名证人对板房的数量、施工时间、位置等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配货单系复印件,运输单也没有运输单位和收货人的签字和盖章,真实性难以查明。但证据1、2、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搭建了3栋板房。证据4,3张照片不能反映出是独立的3栋厂房,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短信内容能够反映原告向郑光雷主张过工程款,郑光雷虽未明确欠原告工程款,但对原告的索要并未否定,且给出解决时间。且被告郑光雷已经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超出2栋板房的总价格,如不存在第3栋板房,郑光雷不会多支付工程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郑光雷将泗洪县泰安新村长江一号工地的活动板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润达彩钢板厂。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了定���合同,合同约定了每栋活动板房的规格、数量及价格为96854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定金,材料进场付70000元,房子搭建完工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总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搭建完成3栋活动板房,总价款为290562元。被告郑光雷在搭建前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2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润达彩钢板厂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9056.2元。本院认为,原告润达彩钢板厂与被告郑光雷之间的活动板房定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润达彩钢板厂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指定的工作,被告郑光雷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逾期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完成了3栋活动板房搭建,总价为290562元,被告郑光雷已支付2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郑光雷支付剩余工程款905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郑光雷均主张,涉案工程系兴业公司转包给郑光雷,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兴业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郑光雷支付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工程款905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对被告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吴江市润达彩钢板厂负担628元,被告郑光雷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致成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