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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拍卖行与哈尔滨市长虹钢模板修造厂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拍卖行,哈尔滨市长虹钢模板修造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拍卖行。法定代表人张树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勃,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长虹钢模板修造厂。法定代表人陈伟,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宪伟,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拍卖行(以下简称拍卖行)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拍卖行(以下简称长虹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拍卖行法定代表人张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勃,被上诉人长虹厂委托代理人王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5日,拍卖行在哈尔滨日报公布哈尔滨市先锋路126号先锋石材市场内8号厂房拍卖公告,厂房建筑面积约为1229平方米,参考价为793,000元。长虹厂参与竞买,并于2005年4月6日预交定金10万元。2005年4月8日,长虹厂在拍卖行的拍卖会上以793,000元的价格竞拍到该厂房。2005年4月12日,长虹厂向拍卖行缴纳拍卖款540,000元;2005年4月14日,长虹厂向拍卖行缴纳196,250元。拍卖会于2005年4月14日开具793,000元的购买厂房发票和39,650元的佣金发票。2012年长虹厂因拍卖合同纠纷起诉拍卖行,要求拍卖行返还其多付的39,650元。经审理,2012年11月10日,道外法院作出(2012)外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长虹厂的诉讼请求。长虹厂不服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长虹厂在(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36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释明长虹厂,对其增加的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长虹厂诉称:2005年4月14日,拍卖行在收取长虹厂交纳的竞买款时,其工作人员将长虹厂应交纳的192,650元虚报成196,250元,误导长虹厂多交纳3600元。2013年2月,长虹厂、拍卖行因合同纠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长虹厂多交纳3600元的事实,长虹厂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拍卖行返还多收取的3600元的请求,法院认为应另案解决。现长虹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拍卖行返还不当得利36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不当得利的经济损失2084.85元(从2005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拍卖行负担。拍卖行辩称:长虹厂所述不属实,不存在多收长虹厂3600元的事实,不同意长虹厂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外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长虹厂在拍卖行的拍卖会上竞拍到哈尔滨市先锋路126号院内8号厂房,长虹厂还应支付的拍卖款和佣金合计832,650元,而长虹厂分三次向拍卖行支付836,250元,拍卖行多收取的3600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长虹厂诉请拍卖行返还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不当得利期间即2005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拍卖行主张“银行工作人员误把长虹厂给付的最后一笔购房款192,650元打成196,250元,长虹厂实际未多付拍卖行36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拍卖行主张“长虹厂此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在长虹厂与拍卖行的拍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审理期间,长虹厂得知拍卖行多收取3600元的事实,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长虹厂在二审(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对该36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长虹厂对其增加的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现长虹厂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一、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长虹厂3600元;二、拍卖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虹厂3600元的利息(自2005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拍卖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拍卖行的观点成立。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虹厂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长虹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了大量的证据,能够确认拍卖行在2005年4月14日对长虹厂款项进行了占有,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原审判令拍卖行返还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拍卖行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即拍卖行多收取长虹厂3600元拍卖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对于该事实,(2012)外民三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哈民四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门已经确认,拍卖行实际收取长虹厂的拍卖款为836,250元,而拍卖行给长虹厂出具的收款票据体现为832,650元,能够证明拍卖行确实多收取了3600元的拍卖款。因该事实系经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而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属于司法认知所适用的证据之一,即属于无可争执的不证自明的事实,当事人可直接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当事人不服,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方可恢复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直接作为判断,并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对于多收3600元的事实,在拍卖行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前,本案对此既定事实予以确认,拍卖行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返还,并对长虹厂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拍卖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审 判 员 赵 晓 波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