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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红与杨炳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杨炳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杨红,女,回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炳文,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黄建华。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杨红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27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2月19日21时,被告杨炳文驾驶粤KV28**号车从南沙向虎门方向行驶至莞佛高速公路东行33公里+700米路段时,因跟车过近,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S066**号车发生追尾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杨炳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红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粤KV28**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杨炳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茂名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车辆损失情况:粤S066**号车经承保其车辆损失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核定损失为26090元,经东莞市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并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车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70%即18263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KV28**号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炳文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26090元,扣减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的18263元后余额为7827元,其中2000元由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827元由被告杨炳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杨红;二、限被告杨炳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827元给原告杨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炳文负担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