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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小勇勇、王某某(后二人在逃)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体育馆公交车站台共谋盗窃。三人商量后便将被害人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的银灰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盗窃得手后三人轮推着摩托车往钟山区场坝方向走,途中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三人形迹可疑,正准备盘查时,小勇勇及王某某逃离,陈某被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陈某在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悔罪,且所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梧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