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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219X,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粤C×××××号牌小轿车,沿珠海市前河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荣泰酒店工地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苏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22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苏某向被害人黄某赔偿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6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通知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拖肇事车辆交接登记表,交通事故扣留机动车发还通知书,求情信,收据,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检验鉴定委托书,送检检材情况,理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