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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裕民一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苏阳鹏与苏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阳鹏,苏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裕民一初字第01007号原告苏阳鹏(曾用名苏浩)。委托代理人和延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刚。原告苏阳鹏与被告苏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阳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和延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苏志刚以自己承建工地工人急需开工资为名向原告苏阳鹏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天给付被告现金500000元整,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苏志刚以自己承建工地工人急需开工资为由向原告苏阳鹏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当天晚上通过苏振国给付被告现金500000元之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刚向原告苏阳鹏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阳鹏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苏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林审 判 员  高双志人民陪审员  闫春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彦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