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喻定富与武汉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喻定富。委托代理人:付毅,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光谷世界城家乐福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树山。原告喻定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金汉斯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热菜厨师工作,工资35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被告直到2012年4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过低,故诉请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5日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因缴费基数过低导致的社保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25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及赔偿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因缴费基数过低导致社保损失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劳动者就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及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并要求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定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志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虞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