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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负责人:徐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余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凤鸣、郭胜男,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之间存在钢材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供应价值1053436.50元的钢材。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已支付货款832968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4月9日,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部分镀锌卷存在质量问题,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同意减少价款117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发票编号为24100403、24100423的发票中的7.79吨的货物是否系重复开具发票,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辩称该7.79吨的货物系重复开具,该院认为该两份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11月6日,而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认为与其重复的拓文公司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且拓文公司的该笔货物又在2013年11月26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的该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2月16日发票中的23826元货款是否系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该院认为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已经抵扣,且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笔货款并无异议,故该院认定该笔货款系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对于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19.7吨热轧板(发票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的尺寸问题,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辩称热轧板的尺寸不符约定,系暂时存放,该院认为该热轧板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已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已抵扣,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辩称系暂时存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视为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已收货,尺寸问题系外观瑕疵,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应在收货时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该外观问题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外观尺寸应视为符合约定,对于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的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支付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0794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负担。上诉人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发票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数量为19.7吨的热轧板,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未签收(因外观尺寸不符,被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称暂时存放,以后再换),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的签收证据,系属应退换的供货。二、2013年10月25日和11月6日的两份发票中,有7.79吨已计入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拓文公司”向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的供货中,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已向拓文公司支付了货款,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再主张货款是重复计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只提供供货发票,买受人有异议的,出卖人应当提供交付标的物的证据。现在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有合理的异议,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与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异议对应的交付标的物的证据,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应付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价款76742.50元,并相应减少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被上诉人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19.7吨热轧板是否应当支付货款问题。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诉称19.7吨热轧板“因外观尺寸不符,暂时存放,以后再换”,这说明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确认已收到了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这批货物;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认为这批货物存在外观尺寸不符,该批货物在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又收取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交易已经完成,作为购货一方理应支付货款。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所谓的外观尺寸不符,即使事实存在,也明显属于产品外观质量问题,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应在收取货物时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而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不能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就外观问题提出过质量异议。二、关于货款重复计算问题。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与拓文公司并不是所谓的“关联企业”,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依据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收取的货物分别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也将发票作了抵扣,说明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已经确认应当支付给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相应货款。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的抗辩无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的拖欠货款金额应如何确定。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主张7.79吨货物的实际供货方系案外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就该些货物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向其开具了发票且发票已经其认证抵扣,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货物的卖方系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并无不当。至于19.7吨热轧板,上海创会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主张该批货物存在尺寸问题,但就该外观质量问题直至本案诉讼前未见其向对方提出过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质量合格,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需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上诉人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负担。杭州利龙五金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诉讼费的不足部分(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