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重庆矿联物资有限公司与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号原告重庆矿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彬,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住所地:达州市宣汉县七里乡洞宫村六社。负责人符必春。原告重庆矿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永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矿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矿联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487350.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2012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货物全款的足额付款义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01851.55元及违约金30185.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付款地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的约定;3、对账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851.55元的事实。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1851.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重庆矿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08*4.5无缝管(5900元/吨)13吨,型号为133*4.5无缝管(5900元/吨)20吨,型号为57*3.5无缝管(6050元/吨)10吨,型号为76*4.5无缝管(6050元/吨)13吨,型号为22KG(5250元/吨)10吨,型号为18KG(5050元/吨)10吨,型号为11KG(5050元/吨)10吨,共计487350.00元整。二、……;三、交货时间:2012年5月4日前到货;四、……;五、……;六、……;七、结算方式:货到经甲方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现金或电汇),采用一票制结算。……;八、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九、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并由供方重庆市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人和需方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签约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下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就未支付的货款向被告发去对账函进行对账,内容为“……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日期:2012-11-30,贵公司欠我公司:301851.55元。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并加盖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结论:数据证明无误(盖有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印章并有财务人员签字)”。对账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对账后确定被告尚有301851.55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均不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301851.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确已违反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185.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向原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01851.55元;二、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向原告重庆矿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185.16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28元,由被告宣汉县七里桐油亮煤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桂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