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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范立奇与被告王丰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奇,王丰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范立奇,男。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昌,男。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立奇与被告王丰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王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立奇诉称,2014年5月18日18时20分许,王丰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管所南侧处,向左改变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范立奇驾驶的豫R077**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范立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丰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转弯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范立奇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5.47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护理费1273元、误工费1273元、交通费300元,共1422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丰昌辩称,事故属实,王丰昌的车辆是非机动车,依法不能办理号牌,也无法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无��,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18时20分许,王丰昌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车管所南侧处,向左改变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范立奇驾驶的豫R077**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原告范立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丰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转弯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范立奇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伤后范立奇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额部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唇粘膜破损、眼外伤、四颗牙齿脱落,进行了保守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415.47元。范立奇为农村户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诉讼中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王丰昌的车辆无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丰昌驾驶车辆与范立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立奇受伤,王丰昌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王丰昌称其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但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其车辆为机动车,王丰昌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其车辆为机动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王丰昌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范立奇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10415.47元,应予认定;(2)���养费,原告请求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费用为480元;(4)护理费,确定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费用为1272.96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系脑出血、额部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唇粘膜破损、眼外伤、四颗牙齿脱落,原告请求住院16天的误工费,予以支持,请求1273元,未超过原告行业标准,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61.43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王丰昌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丰昌支付原告范立奇赔偿金13861.43元;二、驳回原告范立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王丰昌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陪审员  程广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