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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0时许,房东即被害人谭某给被告人于某甲之妻发微信,并于当晚8时30分许来到于某甲夫妇承租其位于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租房内,被告人于某甲怀疑谭某到其家中不怀好意,而与被害人谭某发生争执,并持斧头将谭某左胳膊打伤,致谭某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谭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甲已与被害人谭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某甲赔偿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谭某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于某甲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明智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险,附加险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