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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13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惠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KHH0**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2014年1月17日20时40分许,赵某驾驶原告赵某所有的陕KHH0**“众泰”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环城北路银沙路路口实施左转弯途中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高兵驾驶的陕K537**捷达牌小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27日,某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第三者高有柱赔偿陕K537**小轿车车辆损失43279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32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所有的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行驶资格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高平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高有柱,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据2支,收条1支,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向第三人赔偿43279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赵某存在酒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酒后驾驶属于禁止性条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DVD光盘1张,用于证明驾驶人赵某亲自承认自己有饮酒行为,且交警队也对其进行了酒精血样采集。2、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某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属于酒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驾驶员赵某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其进行了酒驾检测,赵某也亲自承认存在酒驾行为,但交警认定书中也未记载酒精浓度含量,故请法院核实其驾驶员是否有酒驾行为;对原告提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该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收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驾驶员赵某属于酒驾行为,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驾驶员不存在酒驾行为;对被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投保单中签字,被告也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驾驶员赵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赵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陕K537**小轿车所有人为高有柱,以及经交警队协调赵某与陕K537**小轿车驾驶员高兵达成陕K537**捷达小轿车车辆损失由赵某承担,陕KHH0**“众泰”小轿车车辆损失由赵某自负等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陕K537**小轿车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5279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3中收据2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收条,被告质证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给第三者高有柱所有的K5370H捷达小轿车造成损失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系视听资料,其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证据形式单一,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大地财险某支公司以保单的形式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各1份,投保车辆为陕KHH0**众泰轿车。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4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4年1月17日20时40分许,赵某驾驶陕KHH0**“众泰”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市环城北路银沙路路口实施左转弯途中与由西向东直行于此高兵驾驶的陕K537**“捷达”小轿车相撞,致赵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月27日,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兵无责任。同时经交警队调解赵某与高兵达成如下协议:陕K537**“捷达”小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由赵某承担,陕KHH0**“众泰”小轿车车辆损失维修费自付。2014年2月9日某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某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537**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K537**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35279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致原告涉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赵某存在酒驾,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其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的主张,经审查,第三者陕K537**号小轿车车辆损失为35279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陪付2000元,剩余33279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亦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3279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