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荷连与朱伟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连,朱伟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陈荷连。委托代理人廖青云,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长国,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明。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原告陈荷连与被告朱伟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印建华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青云、被告朱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荷连诉称:2014年6月15日早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后载孩童一人)途径虹口区天潼路XXX弄XXX号(即被告住所门前),适逢被告夫妇将竹竿横在弄内晾晒被单,原告下车并说“当心”。不料被告张口就骂,并故意将原告推搡倒地,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于当天,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陈荷连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于当日收入院治疗,于6月19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3日。2014年10月9日,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荷连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荷连肢体因摔倒受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486.1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1,11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律师费发票、银行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朱伟国辩称:2014年6月15日早9时许,其夫妇二人正在自家住处门口晾晒床单,自己被原告突如其来的自行车撞到后,出于本能将原告所骑的自行车车头挡住并顺口骂了一句,岂料原告又骂又用脚踢,之后自己和后载孩童均向右倒去。随即立即爬起身,继续打骂原告的过程中,自己一脚踢空,向左方倒下,造成自己摔倒受伤。因为自己对原告从事发的整个过程来看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更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事发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了5,5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伟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若干、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早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后载孩童一人)途径虹口区天潼路XXX弄XXX号(即被告住所门前),适逢被告夫妇二人正在门口晾晒床单,双方为原告通行而起争端,被告骂了原告一句后,用手推了原告所骑自行车,致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之后,原告至市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于当日收入院治疗,于6月19日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计住院13日。嗣后,原告于同年7月23日至市一医院门诊复诊,为此共计花费医疗费49,332.1元(扣除统筹部分及伙食费)。事发后,被告朱伟明曾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荷连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荷连肢体因摔倒受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再查明:原告陈荷连事发时已居住于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街道天武小区数年。从原告提供的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显示:2012年7月—2014年2月,均正常缴费。本次受伤后,原告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本院向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派出所接案民警求证:原告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属实。四川北路派出所所存被告朱伟明询问笔录原件记载:“问:该女子为何会倒在地上?答:是我用手推她的。……问:该女子伤势情况?答:该女子倒地后我看到其左手手腕处有红肿,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向被告提供的证人闫某某(居住地址:天潼路XXX弄XXX号)调查,证明原告载孩童骑车至被告住所门前,适逢被告夫妇正在晾晒床单。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这时有一辆自行车从天潼路拐弯冲到了男的身边,男的用手把自行车挡住了,就顺口骂了原告一句,这时原告扶着自行车对被告又踢又打,小孩和自行车向右方向顺势倒了下去……原告爬起来扑上去又要打被告,被告后退,原告一脚踢空向左方向摔倒了……”。上述事实,由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验伤通知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及律师费发票、银行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照片若干、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均居住于老式里弄,生活空间本就狭窄,遇有困难,均应克制情绪,妥善处理。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为通行琐事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纠纷过程中肢体因摔倒受伤,本案中暂且不论原告此次受伤系被告所推亦或自行摔倒所致,但考虑到事端起因系被告朱伟明用手挡住原告所骑自行车阻止其通行,并有辱骂行为所引起,进而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故被告对于原告摔伤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反观原告,就陈荷连本人而言,骑车载人在老式里弄内穿行本就有过错,稍有不慎均可能导致车损人伤,故应加倍谨慎。若遇本案情形,原告在明知自己骑车载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实不应强行通过,而应下车绕道推行,尽量避免与人发生争端。综上,考虑到被告除有推挡原告自行车的行为之外,并无其他过激行为,综合事发周围环境、本起冲突的起因、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经济承受能力及行为表现,确定由被告朱伟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原告陈荷连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录,结合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49,332.1元(扣除统筹部分及伙食费);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亦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87,702元;3、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本人在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案中,原告除事发当日急诊送医外,仅一次门诊复诊记录,主张1,674元交通费实不合理。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确实住院13日,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可;5、关于误工费,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缴费记录显示,原告在事发时处于无工作状态,既然其原本就无工作收入,本院实无理由支持原告误工损失;6、关于营养费(I期)、护理费(I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按照30元/天、3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1,800元、1,800元;7、关于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进行伤残、三期鉴定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项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严重后果,并构成伤残等级,故结合最终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赔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尚属合理,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项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至于原告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明赔偿原告陈荷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8,578.82元;二、被告朱伟明赔偿原告陈荷连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2,000元;三、原告陈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项费用合计30,578.82元,扣除被告朱伟明为原告陈荷连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被告朱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荷连25,078.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14.64元,减半收取1,907.32元,由被告朱伟明负担381.46元、原告陈荷连负担1,52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印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