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桑学端与李善明、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学端,李善明,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192号原告桑学端,居民。被告李善明,居民。被告潘平,居民。原告桑学端诉被告李善明、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学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明、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承诺2014年1月前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善明、潘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桑学端与案外人韩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桑学端享有和承担。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善明、潘平向案外人韩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由二被告向韩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到韩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利息月2.5%,每叁个月付息一次,以沭阳某小区7#商铺作为抵押),借款人:李善明,妻子:潘平”。借款后,二被告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了23个月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28750元。余款本息未付,现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韩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桑学端与韩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权,且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享有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权利。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计算为23880元),二被告2014年6月13日之前已付的超过该标准的款项487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善明、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明、潘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桑学端支付借款本金45130元及利息(以4513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善明、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于在会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静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