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本清与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清,熊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赵本清。委托代理人陶志伟,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志伟、被告熊军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97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16017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军的答辩意见:被告熊军垫付住院费用9876元及第一天的治疗费278元,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确认事故车辆闽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由于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故推定事故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法庭依法确认,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伤情轻微,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营养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合理天数应在14天至21天,原告自行住院达36天,已超过合理天数,对超出部分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被告熊军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3时14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机号码为70064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121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21省道31KM+150M处,遇被告熊军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佛山一环高速路辅道由西往东方向行至路口左转弯往北方向通行至此,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一份佛顺公交证字(2014)第B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过现场查勘和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此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无法查明何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而造成此事故,此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腓肠肌肌腹部分断裂;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出院休息21天。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278元,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9876元,合共10154元,被告熊军已全部支付。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熊军系闽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657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因此,对造成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熊军与原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1657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20元(附表第四至六项),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820元。超出部分3754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需向原告赔偿1877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军已向原告支付了10154元,视为被告熊军代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予扣减,该部分费用被告熊军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4543元(12820+1877-10154=4543)。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本清4543元;二、驳回原告赵本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8.71元(原告赵本清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37.12元,由原告赵本清负担15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自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惠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熊军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154元0元被告熊军已全部支付。未提出异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共101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0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住院的合理天数应在14天至21天,原告自行住院达36天,已超过合理天数,对超出部分的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有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0元30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伤情轻微,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0元16017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任何客观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仅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任何客观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仅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工资证明所盖公章为业务专用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仍有工作且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元300元未提出异议。未提出异议。本院酌定300元。六护理费2520元2880元未提出异议。原告住院的合理天数应在14天至21天,原告自行住院达36天,已超过合理天数,对超出部分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有医院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其住院天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本院按70元/天计算36天共2520元。合计16574元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