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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农民,籍贯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住武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将案件材料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阅。2015年1月8日,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建议不开庭审理并提交了书面审查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案件材料及讯问上诉人潘某,采纳了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潘某驾驶桂G×××××号二轮摩托车由武宣县二塘镇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当日8时27分许,车辆行至国道209线3048KM+260M(武宣县二塘镇李家村加油站路段)处时,在其行向车道内碰撞对同向在前由赵任清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赵任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潘某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武宣县公安局法医师检验,赵任清系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发生后,潘某垫付了赵任清的抢救费2694.20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21318元。潘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协议书、收条、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同向在前的非机动车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倾尽全力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给死者家属,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认为,上诉人潘某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在对潘某定罪量刑时,已考虑潘某有自首情节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潘某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文雷审 判 员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姜新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柳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