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母泉、刘克友,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母泉、刘克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瑞凯世纪城门前、呼兰区四道街与东直路交叉路口处,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冰毒3包,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属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3日16时许,先后两次在哈尔滨市呼兰区瑞凯世纪城门前、呼兰区四道街与东直路交叉路口处,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冰毒3包,获赃款1500元,后公安机关当场将抓获并将该毒品收缴。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2.62克。案发后,所缴获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入库。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四、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厅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毒品入库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