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建刚与杨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钢,应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建刚,。上诉人杨钢因与被上诉人应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从2014年起已离开绍兴市上虞区,返回诸暨市工作、生活,本案应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