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137号原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学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的委托代理人暴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2014年8月26日,郭学涛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衡水交警队事故认定,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路丽和郭学涛分别承担此事故中车损和人伤的同等责任;第二次撞击中驾驶人李国斌承担此事故中车损和人伤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路丽和郭学涛共同承担事故汇总车损和人伤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路丽承担宋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郭学涛和李国斌共同承担宋志强因交通死亡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冀D×××××车辆进行了维修,并经评估确定损失为43711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621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索赔申请,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车损437114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15621元等保险赔偿款共计4547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主题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认定等事实;4、公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5、施救费发票1张2000元,证明事故发生,为施救车辆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6、公估报告2份,证明车损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原告的车损过高,鉴定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且原告所诉车辆已经维修,应提交维修发票和清单;3、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明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应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车辆已维修,不需要再公估,此费用是不必要的、不合理的,根据合同规定,此费用被告不应再承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且该费用收款方是否有相应资质无法核实;证据6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原告在诉状中已称车辆已经维修,原告应提交维修费票,被告对该报告的公正和公平性有异议,且该报告书中当事人签字一栏中没有当事人签字,鉴定费、公估费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投保人签名处不是投保人张学良签名,保单上对保险人提示的部分字体不明显,不能引起被保险人注意,未起到明示作用,且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盖章,无法证明保单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D×××××号轿车于2014年6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413040000045785,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于同日加保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保险的保费;2014年8月26日,司机郭学涛驾驶原告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中驾驶人路丽和郭学涛分别承担此事故中车损和人伤的同等责任;第二次撞击中驾驶人李国斌承担此事故中车损和人伤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路丽和郭学涛共同承担事故中车损和人伤的次要责任;驾驶人路丽承担宋志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同等责任,驾驶人郭学涛和李国斌共同承担宋志强因交通死亡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衡水高速停车场勘验车辆后,作出公估报告,车辆估损金额总计437114元,原告支付车辆左侧公估费4232元、前部公估费11389元,共计156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款项,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原告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实际发生了损失且数额明确,被告对原告公估数额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和公估费是原告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以给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学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