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华、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兴华,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975号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瓜渚旺角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兴华。被告: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汤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被告: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法定代表人:方百土。被告:徐峰。被告:石璐。被告:方百土。被告:方国华。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兴华、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杰尔公司”)、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独任审判。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七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七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周宗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兴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一笔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兴华,双方又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确认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62%,起息日为2013年9月10日。另,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为被告张兴华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兴华足额、按时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但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并还清本金,被告张兴华一直拖延不付,在支付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后,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也未尽到担保责任,代被告张兴华偿还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张兴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拒不按约承担责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张兴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1.62%计算的利息;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对被告张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兴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二份,保证人承诺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同意为被告张兴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华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兴华为借款人,被告张兴华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合同项下保证人为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兴华发放贷款100万元并形成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9月10日,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1.62%。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各二份,与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人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为被告张兴华与原告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分别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限额内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兴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利息也仅归还至2014年4月9日,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也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与被告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兴华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保证人雅杰尔公司、百通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在主债务人被告张兴华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六被告就被告张兴华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华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雅杰尔包装有限公司、绍兴百通纺机有限公司、徐峰、石璐、方百土、方国华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张兴华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21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周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