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200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因负责重庆市涪陵区鹅颈关涪陵新大兴大厦某宾馆装修工程,在装修工人宿舍睡觉。6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用床单包遮住自己,用手机的电筒进行照明,溜到新大兴大厦某楼,从靠近露台开着的窗户翻窗进入涪陵新大兴集团的财务室内,用自己的汽车钥匙撬开六个抽屉,盗走被害人傅某某抽屉内人民币38500元和被害人石某某放在抽屉内人民币440元。2014年12月10日,公安民警在涪陵鹅颈关新大兴农贸市场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何某退出赃款38940元给被害人傅某某和石某某,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某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傅某某、石某某的陈述笔录;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被告人刘某某的原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7.谅解书;8.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刘某某曾因同类侵财案件被判过刑,有前科,不适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凌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人民陪审员 徐新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