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伍庆兰与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许俸华,程俊烽,伍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始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许俸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俸华。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俊烽。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庆兰。委托代理人:秦来斌,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许俸华、程俊烽因与被上诉人伍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昌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桂生、李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许俸华、程俊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上诉人伍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来斌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河市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太华医药有限公司宜州市分公司、许俸华、程俊烽。审判长 韦昌晶审判员 张桂生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