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孙某龙受贿、玩忽职守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龙,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辩护人秦晓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3)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孙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唐保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志强主审和审判员黄彧言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泽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龙及其辩护人秦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龙利用自己担任绥宁县就业服务局局长职务之便,为黄某桥、李某兴、邓某财等人谋取利益,先后于2011年上半年和2013年3月,分别收受黄某桥所送的人民币6000元和李某兴、邓某财等10余商户共同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2013年7月2日,孙某龙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桥、李某兴、邓某财的证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财物清单,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人(2005)3号文件,以及被告人孙某龙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孙某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某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孙某龙可适用缓刑。孙某龙虽担任县就业服务局局长,但该局的职业培训管理工作由副局长主管,即便有培训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也只是负有管理职责的直接责任人渎职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龙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孙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追缴被告人孙某龙受贿所得赃款2.6万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孙某龙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孙某龙上诉及其辩护人秦晓平辩护提出,孙某龙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孙某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代理检察员周泽州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至于上诉人孙某龙在二审期间是否有立功表现,请合议庭综合全部材料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龙于2005年起任绥宁县就业服务局(属绥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二级机构)局长。2011年上半年,该县黄桑苗族乡人民政府为举办“四.八”姑娘节,要求县就业服务局举办一个导游、民族乐器培训班,孙某龙便介绍黄某桥开办的绥宁县创新职业培训学校承办此培训班。培训结束后,黄某桥于当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孙某龙人民币6000元,以表感谢。2013年3月,李某兴、邓某财等10余商户租用的县就业服务局位于县城中心街的原办公楼门面即将到期,李某兴、邓某财将10余商户共同凑集的2万元人民币送给孙某龙,要求将租赁合同由四年一签改为五年一签。但该要求由孙某龙在局务会议上提出后,未获得通过。2013年7月2日,孙某龙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退缴了2.6万元赃款。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绥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上诉人孙某龙提供的一盗窃犯罪线索,在绥宁县城郊废弃的水泥厂内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肖某坤,并现场提取各种被盗汽车9辆,涉案金额30余万元,该局就此案侦查终结,现已移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桥、李某兴、邓某财的证言,证明他们向孙某龙行贿的事实,证言内容与孙某龙的供述相吻合。2、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出具的《孙某龙主动交代受贿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查办孙某龙涉嫌玩忽职守案时,孙某龙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黄某桥、李某兴等人2.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3、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孙某龙退赃款人民币2.6万元。4、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人(2005)3号文件,证明孙某龙的任职情况。5、上诉人孙某龙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绥宁县黄桑苗族乡人民政府为举办“四·八”姑娘节,要求县就业服务局举办一个导游、民族乐器培训班,他便介绍绥宁县创新职业培训学校承办此培训班。培训结束后,该校负责人黄某桥于当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他人民币6000元,以表感谢。2013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兴和一个他叫不出名字的人到他办公室,送了2万元人民币给他,请求将他们等10人原签订的承租县就业服务局办公楼门面的租赁合同由四年一签改为五年一签,后来他在局务会议上提出来,但大家都不同意。6、绥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孙某龙提供线索破案的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证人阮某中(绥宁县公安局副局长)、唐某(绥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长)的证言,均证明孙某龙向公安民警提供盗窃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犯罪嫌疑人肖某坤盗窃一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龙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某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事实,是自首。在二审期间,孙某龙向公安民警提供一盗窃犯罪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该盗窃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基于孙某龙受贿数额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和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且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故对孙某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孙某龙在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遂对原审的量刑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孙某龙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孙某龙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审判长 唐保良审判员 黄彧言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