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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治汇与胡开林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开林,李治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林。委托代理人:严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汇。委托代理人:何美清,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胡开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治汇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春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围、代理审判员吴祥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开林及委托代理人严斌,被上诉人李治汇及委托代理人何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开林雇请李治汇等人为李双强私房改建,李治汇负责做小工。2013年4月8日上午,李治汇在清理水泥渣时,因用力拉扯被铁钉钉住的尼龙线,致铁钉弹出扎伤眼睛。后李治汇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7761.79元,其中统筹报销3532.43元,个人自付4229.36元。胡开林已向李治汇支付6000元。2013年9月5日,李治汇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主要损伤为:1、右眼角膜、巩膜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虹膜离断;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玻璃体积血。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需手术治疗,费用为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虽规定身体遭受伤害要求的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李治汇在2013年4月8日受伤经鄂州巿中心医院治疗后,又于同年9月5日到鄂州市中心医院做了伤残鉴定和后期医疗评估,故其伤情经鉴定后才进一步确诊,诉讼时效从此时起计算。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李治汇是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胡开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人员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李治汇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治汇在劳务过程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而受到伤害,对此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酌定李治汇承担30%,胡开林承担70%的的责任。李治汇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治汇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229.36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残疾赔偿金17731元;4、误工费15506.4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8766元/年÷365天×146天);5、护理费712.55元(26008元/年÷365天×1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7、营养费1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57132.31元,按责任比例由李治汇自行承担17139.69元,胡开林承担39992.62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承担3399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李治汇损失34992.62元。二、驳回李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胡开林承担。此款李治汇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李治汇。上诉人胡开林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一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上诉人鉴定之日起算,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136条明确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更是具体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被上诉人即使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但并非“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情形,依法其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伤害之日(2013年4月8日)起算。一审以被上诉人伤情经鉴定后才确诊为由,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其鉴定之日(2013年9月5日)起计算,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缺乏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业主李双强投保了建筑责任保险,被上诉人在医院面对保险公司人员询问时自称是自己在家劈材致伤。而一审法院依据朱海峰、李双强、龚强林、李双勇等人的调查笔录,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朱海峰等人作为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言客观性均存疑,即证言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三、即使被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承担相关费用。其一,判决伤残赔偿金错误。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10.22条的规定,“一眼外伤性白内障”与“须手术治疗”是评定为拾级伤残的并列条件。经咨询眼科专家,白内障“药物治疗后病情会减慢发展,视力也有提高,它有可能自然停止在某一发展阶段而不至于严重影响视力”。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没有充分医学依据证明李治汇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必须手术治疗,仅依据其本人“近期要求行白内障手术治疗”,而适用前述鉴定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依据该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其二,判决后期治疗费错误。依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确定后续治疗费需把握“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则上按普通价格评定”的原则。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在缺乏充分医学依据证明李治汇后续必须手术治疗的情形下,且按“进口晶体”价格评定其后续治疗费,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依据该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赔偿后期治疗费,是错误的。其三,误工费判决有误。被上诉人长年从事农业劳动,偶尔在建筑工地打零工,并非常年从事建筑业。一审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显然错误。其四,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部分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即系“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法院决定一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不当。另外,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承担30%责任,上诉人承担70%为33992.62元,却判决上诉人赔偿34992.62元。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治汇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治汇是在为胡开林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治汇未举出证据,上诉人胡开林举出了两份证据:一、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及缴费凭证,拟证明李治汇的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胡开林承担;二、伪造沙窝乡政府用章证明,拟证明一审时李治汇提供的调查笔录系虚假证据。被上诉人李治汇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因此否认李治汇是在为胡开林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治汇系受胡开林雇请为其帮小工,如李治汇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胡开林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责任,胡开林承担责任后可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李治汇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需手术治疗,按一次性(进口晶体)计算为13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从伤情确诊之日(2013年9月5日)起算的时间认定正确,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李双强、李双勇、龚绍林的调查笔录,以及鄂州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证实李治汇是在为胡开林提供劳务时受伤。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治汇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按一次性(进口晶体)计算为13000元。胡开林在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上诉人胡开林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治汇不是在为胡开林提供劳务时受伤以及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治汇的误工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李治汇的主要工作为务农,根据湖北省农业标准计算为9608.83元(23693元/年÷360天×146天)。本院对李治汇的损失重新核定为51234.74元,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李治汇自行承担15370.42元,胡开林承担35864.32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后为29864.32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依法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综上,胡开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民初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二、胡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治汇支付赔偿金29864.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1976元,由胡开林负担976元,李治汇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邹 围代理审判员  吴祥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