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周伟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周伟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752-2号原告: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平,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世冬,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周伟伟,曾用名周伟,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周伟伟,曾用名周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周伟伟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对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周伟伟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周伟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宿州市通达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 浩审 判 员 仲伟好人民陪审员 王艳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