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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其租赁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南街193号“万事达”小区一单元5楼8号住房中容留王某某、范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4日下午,余某又在其租住的上述住房中容留解某某、华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1月5日下午,余某再次在其租住的上述住房中容留王某某、华某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同时查获白色晶体1袋4.28克、装有无色液体用塑料瓶自制的吸毒用具1个。经鉴定,从白色晶体和无色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余某指认毒品和吸毒地点、吸毒工具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和视频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说明,余某、王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华某、解某某、范某某的证词、辨认吸毒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说明,证人雷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人像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余某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余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4.28克、吸毒用具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