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龙,董事长。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良,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滕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80元减半收取为1144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淑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