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学亭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亭,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杨学亭,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者严,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滕新强,镇长。委托代理人于舒,该镇法律顾问。杨学亭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水泊镇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亭之委托代理人王者严,被告大水泊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于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学亭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车沿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工业园内南北走向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下水道没有井盖,致二轮车掉入下水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文登市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955.97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5.9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8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990元,残疾赔偿金69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9954.47元。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请求变更为880元,交通费请求变更为324元,增加复印费请求22元,共计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704.47元。被告大水泊镇政府辩称,原告在主张的事故处受伤属实,该地段属于镇政府管辖的范围。但该地段有路灯照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对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许,原告杨学亭驾驶二轮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工业园内南北走向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该路段右侧的一个窨井没有按装窨井盖,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杨学亭的二轮车前轮掉入窨井,面部磕在车把上受伤。次日13时许,杨学亭入住文登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诊断为:1、外伤性眼肌麻痹;2、创伤性硬膜下积液;3、右眼睑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578.63元。另外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至5月13日在文登市立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074.34元,2014年4月7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303元。以上花费医疗费共计4955.97元,病历复印费22元。诉前,原告杨学亭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学亭外伤性眼肌麻痹致复视,其伤残程度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学亭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杨学亭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杨学亭右眼损伤不排除后续治疗之可能,其花费应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学亭事故发生前在文登某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其误工费为4500元(1500元×3个月);杨学亭住院期间,由其子杨韶东护理,杨韶东为威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94元[(3390+3420+3375)÷3],护理期间单位工资停发,其主张护理费损失880元,不超出其平均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交通费按32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原告主张21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为69030元(10620元×13年×50%);原告父母均超过85周岁,一生共生育一子一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计算为18482.5元(7393×5×2÷2×50%)。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给原告杨学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955.97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9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共计99704.47元。被告称事故地段有路灯照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文登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文登川港食品有限公司、威海阔卡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屯杨家村出具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对于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窨井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窨井的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大水泊镇政府作为事故地段道路的管理者,对窨井盖的缺失这种危及公共安全的问题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既不及时安装窨井盖,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因而造成原告杨学亭掉进窨井致伤的后果。被告大水泊位镇政府辩称该地段有路灯照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是否有路灯照明并不能减轻其过错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杨学亭身为事故地段附近的村民,案发前曾经看到过该路段有的窨井没有窨井盖,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相关损失可以据此计算。其他损失以本院查明情况为准。被告关于对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水泊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学亭医疗费4955.97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为4500元,护理费为880元,交通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7512.5元(690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82.5元),合计99704.47元的80%即79763.5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9763.58元;二、驳回原告杨学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杨学亭负担250元,由被告大水泊镇政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