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州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章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章文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661号原告福州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石竹街道棋山村耀华工业村。法定代表人倪立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梁、黄龙昌,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文华,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原告福州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物业”)与被告章文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物业诉称:被告是福清市凯旋城7号楼607室的业主,该套房建筑面积为71.08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与福建天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地产”)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翔地产投资开发的“天翔·凯旋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和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服务期满后,2013年4月该小区业委会成立,经业委会公开选聘,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业委会重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实际上原告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4月15日才退出。现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56.40元未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56.40元。被告章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天翔物业系依法注册登记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被告是福清市凯旋城7号楼607室的业主,该套房建筑面积为71.08平方米。该幢楼系按高层住宅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09年12月原告与天翔地产订立凯旋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为凯旋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的凯旋城业委会与原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凯旋城业委会选聘原告为凯旋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为高层住宅1.1元/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另据本院审理的(2013)××民初字第××号原告福州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钦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查明的事实:凯旋城小区业委会于2013年4月28日在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据备案证明记载,业委会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任期三年。2013年5月7日,凯旋城业委会召开会议,决定聘请天翔物业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4月1日起新区按1.1元/月/平方米、旧区按0.8元/月/平方米收取,并于5月8日发布业委会公告,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凯旋城业委会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产权面积计算汇总表、缴费通知单、(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据其与天翔地产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驻凯旋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因故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后再次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期限届满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缴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即被告应支付上述期间物业费156.4元,未超过相应标准,予以照准。被告章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州天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56.4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章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叔凯审判员 王统勇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