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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8时25分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搭乘儿子驾驶浙H×××××小型轿车行驶至320国道衢州市东港经济开发区滨港路路口时,与张某乙搭乘父亲张某甲驾驶的绿源牌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赔偿问题商谈不妥,邹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发现邹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邹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8mg/100ml。经对邹某血液抽样鉴定,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80mg/100ml)。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接警单等,证人丰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淑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