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作亮与高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亮,高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作亮。被告高文生。原告王作亮与被告高文生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亮诉称,自2003年8月27日起,被告高文生多次从原告的建材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及各种杂物,并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拖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6515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生在法定期限以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作亮系建材商店个体经营户。自2003年8月27日起,被告高文生为建挤奶厅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和其他各种杂物。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当场给付货款,被告每次都在购物清单上签名。至2004年7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65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推拖拒付。2014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催要时,经原、被告核实清单后,由被告高文生给原告出具欠建筑材料款8576元,欠装修材料款6126元,欠各种杂物款1813元,合计16515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货清单和欠条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5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购得相应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未能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给付原告王作亮货款165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文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高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亚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