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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洪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9月17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辩护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郫县唐昌镇竹兰园小区门口,因家庭琐事与其岳母金某某发生纠纷,期间,持刀将金某某头部、手部等处砍伤。经鉴定,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良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害人金某某的女婿。因被告人张某某怀疑金某某找人对其殴打,遂于2014年8月22日8时许赶至被害人金某某居住的郫县唐昌镇竹兰园小区门口,持刀将被害人金某某头部、手部等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另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余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丢弃凶器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金某某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以及本院的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证实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具有认罪、积极赔偿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