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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何忠华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何忠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刑终字第30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忠华,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县。2014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毅、梁晋,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忠华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寻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忠华及其辩护人唐毅、被害人家属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何忠华在位于其住宅前场院中央,使用电动打谷机进行小麦脱离。工作过程中由于打谷机与小麦秸秆缠绕,加之打谷机长时间处于工作状态,导致摩擦起火,引燃周围的麦草等可燃物。火势从中岭岗村36号被害人陈某1家后墙蔓延至33号被告人何忠华家及34号被害人罗某家,最终造成被害人罗某及其外孙女李某2死亡,烧毁房屋11间及房间内部分财物,被烧毁房屋总面积274平方米。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李某2系被火烧死;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忠华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审理中,被告人何忠华能坦白认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忠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忠华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理由如下: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上诉期内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方某成了赔偿协议,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不包含之前预付的生活费用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书面请愿书,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何忠华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行为导致火灾情节严重,不应适用缓刑,鉴于上诉人何忠华取得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被告人何忠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1、李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肖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残留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何忠华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2的家属预支生活经费人民币3000元;上诉期内上诉人何忠华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罗某及其外孙女李某2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诉期内上诉人何忠华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何忠华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何忠华的辩护人提交经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鸡街镇鸡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罗某、李某2的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2、人民调解协议书、土地协议、收条证实:上诉人何忠华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罗某、李某2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3、被害人罗某、李某2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表示对何忠华予以谅解。 4、关于胡美玉与陈某1火灾协议证实:被告人何忠华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 5、被害人陈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表示对何忠华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6、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鸡街镇鸡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愿书证实:(1)何忠华家属代其与被害人罗某、李某2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力赔偿,取得了谅解。(2)何忠华遵纪守法,系家中的主要劳动力。(3)希望法院对何忠华宽大处理,便于何忠华家能尽快赔清欠款,尽快使两家走出贫困。 7、被害人家属李某1的证言证实:村委会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协议书、土地协议、收条内容真实。 以上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忠华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二人死亡,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00元,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何忠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上诉期内其家属与被害人方某成了赔偿协议,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不包含之前预付的生活费用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书面请愿书,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其人身危险性较小,符合缓刑条件,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上诉人何忠华过失所引发,上诉人何忠华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及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诉期内其家属代其与被害人陈某1、被害人罗某、李某2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先后给付被害人罗某、李某2家属人民币103000元,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何忠华没有再犯的危险,对上诉人何忠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该上诉理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因出现新的事实,量刑部分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寻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忠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阮文波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冬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