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时××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times,张×&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81号原告时××,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洪春,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张××,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时××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春、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2日生育一名男孩张×××。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从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改变并且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1日,原告因为被打而搬到依安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离婚。原告时××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黑龙江省民政厅颁发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张×××身份的事实。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答辩称:第一、同意离婚;第二、婚生子女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时××每年支付10000元子女抚养费;第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外债5000元,平均负担。被告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婚生子女张×××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时××每年应支付多少子女抚养费;二、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外债,应如何分割。被告虽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时××与被告张××于2002年左右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男孩张×××(2006年4月12日出生),2006年9月20日,原告时××与被告张××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时××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时××与被告张××自愿登记结婚,双方都有维护家庭、互相理解、相互辅助的义务。原告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时××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张××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时××同意,故该子女可由被告张××抚养,被告张××要求原告时××每年给付10000元抚养费,鉴于该子女年龄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抚养费以每年3600元较为适宜;被告张××主张分居期间种地欠外债5000元,原告时××予以否认,因被告张××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时××与被告张××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张×××(2006年4月12日出生)由被告张××抚养,原告时××自2015年3月份开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人民陪审员 宋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