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树营与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营,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张树营。委托代理人南中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方亮,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树营诉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营委托代理人南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营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化树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直径为15公分的白蜡树苗3000株,每株单价1800元,货款共计540000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540000元树苗款的欠条一份,并于同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14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树苗款4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张树营与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白蜡树苗,规格15公分,数量3000株,单价1800元/株,共计价款54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供货方式为原告负责将苗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费用由原告支付;苗木由被告负责栽植苗木验收标准及方法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苗木除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规格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质量要求:植株强壮、完整、树杆挺直、不偏冠、无病虫害,交货时被告安排专人按上述质量要求现场验收;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苗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白蜡树苗3000株,并运送至被告住所地。被告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树苗款540000元,该欠条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树苗款1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绿化苗木购销合同、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树营与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营苗木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淄博丰泰园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刘秀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