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贺栋、陈连坚、陈超玲、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贺栋,陈连坚,陈超玲,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栋,男,汉族,1987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大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连坚,男,汉族,1946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健初,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被告:陈超玲,女,汉族,1975年9月22日生。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清柱。上诉人江门市南昌企业(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贺栋、原审被告陈连坚、陈超玲、江门市蓬江区南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6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南昌集团未提供双方约定管辖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昌集团住所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南昌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昌集团上诉称:南昌集团与贺栋之前已经约定如果发生争议时,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贺栋及原审被告陈连坚、陈超玲、南昌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南昌集团未提供与贺栋约定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南昌集团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南昌集团住所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昌集团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昌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谭力强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