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无职业。2012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日因盗窃、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于2014年8月15日15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航空路58号“死飞生活”自行车店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喻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凝动组装自行车1辆盗走,后在推车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甘某身上查获单刃刀1把。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帆速录员 吴诗